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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担任东莞成某致人死亡一案辩护律师,仅判一年

时间:2014-3-8 20:22:39阅读量:

2013年11月8日夜,犯罪嫌疑人成某因车主醉酒而驾驶车辆,车主下车后未再上车,车上另坐一陪酒女(与车主相识)。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成某在陪酒女崔**提出下车时不予理会,陪酒女崔**打开车窗从车窗跳出,犯罪嫌疑人成某未停车查看即驾车离去。后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3月2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处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评析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考虑,犯罪嫌疑人成某的过失较轻,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本案被害人崔某具有重大过失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崔某系东莞市珊瑚大酒店的陪酒小姐,从11月8日晚23时许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崔某一直在陪同刘勇、曹烈锋等众人喝酒。
2、根据犯罪嫌疑人成某的供述:在行至S256省道上,被害人崔某突然表示要下车,因为当时是中心车道,成宏向被害人表示“等一下位置方便的时候下”。从叶进南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地点为凯丽旅馆对出路段的第三车道,确系中心车道,亦映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崔某在马上下车的要求被拒绝后,便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从车窗跳出。
本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在得到成宏的明确解释后,被害人理应安心等待车辆停靠到路边,但崔某作为陪酒小姐,为赚取小费而无节制的喝酒,终于导致神志不清,实施了跳出车窗的荒唐行为,显然具有过失,并且正是被害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其自身落车死亡。
 
(二)相比较而言,犯罪嫌疑人成宏的主观过失较轻
 
在驾驶过程中,成某尽力遵守交通规则,行车平稳、安全,并未出现抛甩乘客的现象;面对被害人崔某提出的无理要求,亦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并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被害人落车的问题上,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任何过失,与被害人的过失直接导致案件的发生以其受伤死亡相比,犯罪嫌疑人的过失仅存在于未能阻止案件向被害人死亡的方向发展。
依据主流的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该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过失犯罪,但正如故意犯罪亦考察行为人的动机、犯意之坚决等决定主观罪过大小的因素,过失犯罪也应不仅注意过失的有无,同时应当考虑过失的大小程度,将仅对被害人死亡起一定促进作用的过失行为与完全由于其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区别对待,在司法上实现罪刑均衡。
 
二、案件发生于特殊的情势背景下,期待犯罪嫌疑人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较低
 
期待可能性理论系德日刑法中的重要理论。德日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要件,这一理论采用递进阶梯式的思维方式,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对于具体行为人的谴责,在确定行为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时,还必须在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下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如果案件发生伴随着非常之困难和特别之错综复杂的情节,其使一般人均根本无法作出守法行为,根据“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不论行为的客观危害如何严重,均无法将危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若该压力使行为人难以作出适法行为,则对于行为人的谴责应当降低。
本案作为过失犯罪,从义务上来讲,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被害人已从车窗中爬出时(侦查卷宗第11页),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存在受伤或死亡的危险,而作出停车的行为。但是本案正好发生在特殊的客观情况下:
1、犯罪嫌疑人成某的供述,证人曹烈锋、刘勇、叶进南的证言均证明,曹烈锋驾驶涉案的黑色起亚小轿车倒车时,撞到了停放在后面的小轿车,当时被撞的“小车的防盗车灯在闪而且车的防盗器在响”,刘勇要求成宏“赶快下去,帮他(曹烈锋)开车”。在此情况下,成宏匆忙接手驾驶该车。
2、刘勇及成某所驾驶的汽车均是在进入大马路的第一个红绿灯前(往虎门)左转,转向东莞方向行驶(侦查笔录第115页叶进南的证言),而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本案目击证人邹吉安的描述,被害人跳车的地点也即是在该红绿灯前约100米处,从珊瑚酒店到该出事地点,路程不过短短两分钟车距。
众所周之,人脑在接受外界突发事件的刺激后,需要一定的恢复期使意识得以恢复到刺激前的状态,虽然根据刺激的强弱,时间长短不一,如亲人死亡、考试落榜等,恢复期可长达几个月甚至数年。对于本案的嫌疑人成某而言,在刚发生己方与他方车辆相撞,且对方车辆灯在闪、防盗器在叫的情形下,驾驶出事的车辆匆忙离开,必处于高度焦虑、紧张的状态。在短短两分钟的时间内要求其恢复平静的心理,做出冷静的判断与处置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期待犯罪嫌疑人成某尽到注意义务、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对于嫌疑人所实施过失行为的谴责亦应相应减轻。
 
三、案发后成某深感悔恨,并已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具有酌定的从宽情节
 
经会见得知,犯罪嫌疑人成某直到进入看守所后方得知被害人崔某已经死亡,在震惊之余,对自己当时疏忽没有注意被害人的情况深表悔恨,主动赔偿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本案的客观危害降到最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
一颗年轻的生命突然陨落,本案确实是一起令人痛心、惋惜的悲剧,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又何尝不是飞来横祸。与被害人在酒精作用下所实施的重大过失行为相比,犯罪嫌疑人的过失是轻微的,并且考虑到客观情势对于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的压力,应当减轻对成某过失行为的刑法谴责。